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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珙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某甲,冒用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采购货物为由,从义乌市**商贸城**区**摊位的被害人楼某某处骗得一批缝纫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万元)。同年7月16日,被害人楼某某按约定交货给被告人王某某。同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即将该批货物以人民币9.9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薛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手机关机,并将赃款悉数用于个人开销。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楼某某部分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获得谅解。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还款协议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乙、郑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检察官助理:吴晶明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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