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8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7月12日、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将尚未经过立项审批的工程项目以及他人项目虚构为自己控制的舟山市**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并以**公司名义在绍兴市越城区与绍兴市柯桥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合作意向书,先后以工程保证金、工程定金为由,骗取**公司人民币60万元。
2018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市***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施工承包意向书、合作意向书、银行汇票、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沈某某、高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赃并获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八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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