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址德惠市**家属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德惠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吉AS****捷达轿车使用。在使用期间,因被告人王某某无能力偿还拖欠刘某某的借款,遂于2015年12月19日将该车辆抵给刘某某顶账,现该车辆去向不明。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AS****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海燕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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