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6〕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01196*1***14***,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永城市**区**路东段**路。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于2015年11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变造金融凭证犯罪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1月 2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20日和3月1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持变造的面值3680000元的承兑汇票向被害人李某抵押借款 3000000元,其中利息400000元在借款时被李某扣除,实际骗取现金2600000元,所骗赃款大部分被王某某偿还借款。案发前,王某某支付李某利息100000元并以两枚所谓的钻石戒指抵押所骗借款,后经鉴定,两枚戒指系合成碳硅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陈述;
3、证人马某、范 、贾某某等人证言;
4、承诺书、借款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变造的金融票据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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