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9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小区**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其妻哥赵某某的驾驶证后,将赵某某驾驶证的照片换为自己的照片。
2019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L**(蒙L**挂)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北外环路蒙西建材公司北门附近的道路上时,向正在执勤的交警出示了其变造的赵某某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在法庭上继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雅洁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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