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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变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街道**村**组**号。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6月18日因限制人身自由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3日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QQ购买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和照片伪造的C1型驾驶证并使用。2019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甲驾驶鲁******号机动车行驶至费县**镇检查站路段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时,向执勤交警出示其购买的伪造的驾驶证,后被当场查获。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费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伪造的C1驾驶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霞

检察官助理:张恒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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