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肇州县**局**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肇州县**办科员期间,与副主任侯某某(已起诉)共谋向供货商索要资金来解决给单位垫付的费用。在向五常市**厂购买整体大棚材料时,以处理工作费用为由,由侯某某向五常市**厂厂长肖某某索要现金300,000.00元,肖某某同意在结算货款后给侯某某准备此款。2016年8月10日,侯某某派王某某到五常市**厂取回此款,去掉二人为单位公务垫付的109.900.00元费用后,余款190.100.00元被二人侵吞分掉。2018年12月10日案发,王某某主动到监察委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向监察委员会上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肇州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款物登记表、户籍证明、五常市**厂银行取款凭证等;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款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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