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51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情报信息科科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独楼**单元**号,住本市天山区**路**区**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以水监诉字[2020]第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介绍梁某某参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建设开发跟踪管理平台和基层基础工作平台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共计收受梁某某好处费221600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新疆宝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其支付的房租23400元,后为新疆宝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跟踪管理平台和基层基础工作平台项目中提供帮助。
3.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办公室工作的便利,介绍崔某某承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2017年度年终总结汇报片提供帮助,收受崔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
4.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参与竞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大数据中心建设的北京合众思壮科技公司新疆区经理郭某某给予的价值2万元购物卡。
5.2017年6月及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吾某某提给予的共计五箱(30瓶)飞天茅台酒,为吾某某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经鉴定,五箱飞天茅台酒的价值为人民币39000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上海蓝灯公司新疆代理商吐某某承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情报信息系统工程提供帮助,于2018年2月收受吐某某给予的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及礼盒装国窖1573白酒1件(2瓶)。经鉴定,2瓶国窖1573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赃至监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干部履历表、自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契约书、收条等;
2、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罗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吾某某、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 雷
代检察员 王玮韩
2020年5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调查卷宗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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