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邓州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任邓州市****局党组**书记、****大队队长期间,开发商耿某某在邓州市文化路南头西侧开发****项目,该项目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以高息贷款名义出借给耿某某50万元,并介绍王某甲出借给王某某40万元,共计9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五分。其后在王某某的帮助关照下,****项目顺利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12月竣工。2016年12月10日,耿某某将****项目1号楼第十五层总面积为888平方米的8套房产和12个地下车位送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8套房产变卖,12个车位因尚未划线而未实际交付。经价格评估,8套房产价值214.05万元,12个地下车位价值67.2万元。扣除王某某出借给耿某某的90万元及其利息55.25万(以月息二分计),王某某收受贿赂136万元。
2.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任邓州市****局****大队队长期间,开发商刘某某在南一环北穰城路东开发****项目,在施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加快施工进度及减少配套费标准,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刘某某同意王某某出借给其50万元,约定20个月内刘某某还给王某某100万元。刘某某当即给王某某出具了借到王某某现金100万元的借条。在王某某的帮助关照下,****项目顺利施工。2013年6月,刘某某通过赵某某给王某某100万元。扣除王某某给刘某某的50万元,王某某收受刘某某贿赂50万元。2011年初,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邓州市****大队经常到工地检查影响工程进度,为让监察大队少到工地检查,刘某某到王某某位于规划局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万元,其后在王某某关照下,监察大队减少了检查次数。
3.2014年初至2015年期间,耿某某在开发****和****时,因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两次被规划部门责令停工,耿某某均向被告人王某某寻求帮助,后在王某某关照下,项目得以顺利施工。为寻求王某某帮助及项目复工后答谢,耿某某先后四次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3.5万元和3箱茅台酒。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每年春节送给王某某2000元,共计10000元。2008年4月份,李某某在邓州市二高中南门对面建房,因未经放线私自动工被规划部门工作人员阻拦。为继续施工,李某某到时任****所所长的王某某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5000元,其后在王某某关照下,李某某得以顺利施工。2009年6月份,李某某在邓州市二高中南门对面建房,因建房手续不全被规划部门工作人员阻拦。为继续施工,李某某王某某办公室中送给王某某5000元,其后在王某某关照下,李某某得以顺利施工。
5.2014年,汤某某以王某某儿子结婚为由在邓州市烟草宾馆送给王某某1万元,其后汤某某在开发****项目中多次接到停工通知,为此王某某多次为其协调帮忙,使该项目得以顺利完工。
2015年2月,王某某向邓州市廉自办廉政账户上缴了受贿款中的2.8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已将赃款190.7万元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任职经历、借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耿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河南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收受的地下车位因意志意外的愿意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永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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