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7年5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中国**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合同管理中心副主任、飞行教育客户服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自费生招生工作、飞行毕业生调配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伙同中国**学院原院长助理次某某(已判决)或个人单独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1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飞行员短缺,且当年该公司未纳入**学院的招收计划,也错过了自费生飞行员培训计划的申报时间,便与**公司相关负责人商定,由次某某为其提供生源信息并安排进入飞行学院自费学习飞行并收取费用。
2010年4月份左右,次某某向时任**学院院长的郑某某(已判决)提出希望学院同意**公司委托培养的自费生入学,郑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并安排次某某具体负责该批自费生的招收工作。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次某某将帮助**公司招收自费生到**学院学习飞行并收取费用一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参与,王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7月的一天,次某某、王某某与时任**公司副总裁魏某某(已判决)见面,商定由次某某为**公司提供生源信息并安排进入飞行学院自费学习飞行,每安排一个学生**公司向次某某支付30万元的费用。2010年7月,为方便接收**公司支付的费用,次某某、王某某等人成立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次某某以王某某妻子黄某某的名义的名义存入股本金2万元。
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按照次某某的安排,将自己和他人收集的自费生名单汇总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公司。2010年9月初,因**公司的48名自费学生报到时**学院招生处不同意办理入学手续,次某某、王某某带着魏某某一起找到郑某某,将**航空公司出具的《关于推荐学生赴中国**学院学习的函》交由郑某某签字批示。2010年9月6日,飞行学院招生处根据郑某某的批示向学院教务处、学生处、飞标处、财务处等部门下发了2010年飞行技术专业新生名单,**公司自费生顺利进入**学院学习。
2010年9月,次某某代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公司签订委托招收、管理飞行执照培训学生的虚假协议,以收取**公司支付的费用。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14日,**公司按照事先约定,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共计付款人民币610.5万元。其间,次某某曾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印鉴、现金支票等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并两次安排王某某向**公司开具200余万元的发票。次某某将以黄某某名义入股的2万元股本金存单给予王某某,王某某使用现金支票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账户支取3万元归个人使用。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时任**学院财务处副处长秦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想将**学院学习飞行技术即将毕业的学生杨某某分配至成都工作,王某某答应后与**公司协调推荐自招飞行学生时,在分配方案中将杨某某分配至四川**股份有限公司,又根据分配方案制作推荐函发给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使得杨某某顺利进入该公司工作。其间,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杨某某的母亲姜某某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2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时任**学院洛阳分院财务处处长赵某某及戴某某的父母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想将**学院学习飞行技术即将毕业的学生戴某某调整分配至四川**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答应后先以**学院的名义向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戴某某留校的公函,同时在分配方案中将戴某某分配至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再根据分配方案制作推荐函发给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使得戴某某顺利进入该公司工作。事后,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戴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于2011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2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学院相关任免文件、广汉市**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相关资料、**公司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合同、**航空公司支付610.5万元给**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财务凭证、民航**学院招生处飞院招发[2007]1号《关于2007年新生录取情况的通知》、**学院学生档案卡片、民航**学院飞行教育客户服务部推荐函、民航**学院转让飞行学员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次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在被告人王某某与次某某的共同受贿犯罪中,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该予以追缴。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翔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居**栋**号,联系电话:13637306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款物现暂扣于平江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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