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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耿马自治县****局**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街**号,现住耿马自治县**所宿舍区,无前科。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时任耿马自治县****局长童某某(已判刑)在未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耿马自治县**镇**道旁的516.16亩收储土地中的361.16亩土地(其中:水田地281亩、水淹地80亩)分别按每亩1500元和500元的低价租赁给尚某某、李某某等人种植茄子,租期1季。在租赁过程中,童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将种植好的茄子地划50亩给自己和被告人王某某种植茄子,李某某等人不同意,童某某便直接决定要尚某某、李某某给其35亩种植茄子,并确定每亩成本价为1万元,要求李某某对该35亩茄子地进行管理和销售,并由被告人王某某跟踪监督。2018年10月31日,李某某种植的茄子已进入销售阶段,童某某、王某某二人才将35万元投入成本打到李某某账户,并冒用王某某舅子汤某甲名义与李某某、尚某某签订合伙种植协议。

2019年2月初,童某某与王某某向李某某索要二人投入的成本,李某某于2019年2月3日、3月11日分两次将35万元打入王某某妻子汤某乙银行账户,汤某乙收款将现金20万元存入童某某指定账户。4月初,童某某与王某某又要求李某某按每亩1万元支付利润,李某某又将35万元(童某某20万元,王某某15万元)打入汤某乙账户,后王某某交给童某某现金10万元,余10万元由自己暂时代管。

在调查期间,王某某已上交全部赃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过渡审批表、政治面貌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线索来源、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土地界线图,账本,土地来源文件,土地租赁合同、收条、记账凭证、完税证明,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金进账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李某某、尚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受童某某安排,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75930****。

2.调查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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