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中共党员,河北省辛集市**镇**村人,捕前住辛集市**街**小区,职务:辛集市**,无前科。2018年9月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衡水市桃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桃城区监察委员于2019年2月2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市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199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辛集市担任**期间结识丁某某(已判刑)。2004年,王某某担任**期间,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放任丁某某在其辖区开设赌局。2007年7月,王某某与时任辛集市**的雒某某同游去九寨沟时向丁某某索要2万元现金作为旅游作需。
2、2003年1月至2012年4月,王某某担任辛集市**期间认识了在辛集市经营**中心的张某某。2012年5月,王某某调到**担任**后,以未给其配车为由向张某某索要购车款8万元现金。2013年10月,王某某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张某某索要5万元现金。
二、行贿罪
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期间为调整工作,在时任辛集市**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2012年4月,杨某某安排王某某担任辛集市**。2012年夏天,杨某某通过谢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给王某某。
三、徇私枉法罪:
2011年,时任辛集市**的王某某在侦办“3.15赌博案”、“3.15妨害公务案”过程中,接受曾经予以其帮助的裴某某的请托,在明知高某某等人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将“3.15妨害公务案”案搁置侦查,后先后为高某某、赵某某等不符合条件的多名涉案人员办理了取保候审,影响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期间赵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一年零五个月,高某某多次组织黑社会成员实施犯罪,为裴某某黑社会团伙的发展壮大起到了重要作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悔过书、任职情况表、情况说明、3.15妨害公务案卷宗、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谢某某、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因徇私情,故意放纵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志芳
代检察员:骆宁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监委卷5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