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梅州市**局**,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栋**,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村**栋。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梅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被梅州市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由梅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1日移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层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行贿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行贿案,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并案处理,于同年12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梅州市大埔县**、大埔县**局**,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梅江分局**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1.1万元、港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梅州市大埔县**、大埔县**局**的职务便利,为**机动车检测站的车辆检测业务等提供关照,先后6次收受**机动车检测站**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
1.200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大埔县**局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大埔县**局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200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埔县文化广场路口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梅州市梅江区**花园附近一饭店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梅州市梅江区**花园附近的一饭店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0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大埔县**局**邓某某在梅州市大埔县建设大厦新湖饭店吃饭期间,收受杨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05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村**区**栋的住处先后8次收受梅州市**局**分局**黄某甲以春节慰问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黄某甲的工作提供关照。
(三)2005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梅州市**局**分局的办公室先后15次收受梅州市**局**分局**钟某甲以节日慰问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万元,为钟某甲的工作提供关照。
(四)2006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梅州市**局**分局的办公室先后8次收受梅州市**局**分局**曾某某以节日慰问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曾某某的工作提供关照。
(五)2006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梅州市**局**分局的办公室、**村的住处先后12次收受梅州市**局**分局**何某甲以节日慰问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为何某甲的工作提供关照。
(六)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兴宁市**局原**刁某甲为争取调动至梅州市**局**分局工作,与黄某乙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村的住处请求王某甲帮忙,并由黄某乙代为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送给王某甲。王某甲予以收受后,利用其担任梅州市**局**、梅州市**局**分局**的职务便利,为刁某甲的工作调动提供帮助。同年12月,刁某甲调入梅州市**局**分局**工作。
(七)2008年年底的一天,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村的住处收受梅州市**假日酒店经营者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假日酒店的经营提供关照。
(八)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村的住处附近先后7次收受梅州市梅江区**餐厅经营者石某某以节日慰问为名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4万元,为**餐厅的经营提供关照。
(九)2009年的一天,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村的住处收受钟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钟某乙的同学即梅州市**局**分局**廖某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
(十)2009年9月,张某甲的朋友吴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梅州市**局**分局立案调查。2010年的一天,张某甲请求刁某乙帮忙向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说情、为吴某甲的案件提供关照,并委托刁某乙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刁某乙位于梅州市梅江区**的家中收受刁某乙代张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吴某甲的处理提供关照。2010年10月21日,梅州市**局**分局对吴某甲与同案人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案作出撤案决定。
(十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同案人梁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请求王某甲在其侄子梁某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的处理上提供关照。被告人王某甲遂要求梅州市**局**分局**何某甲(另案处理)对梁某乙谋从轻处理,何某甲与**分局**侯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对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不予提请批准逮捕、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查处。同年7月份的一天,梁某甲在梅州市梅县**会所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表示感谢,王某甲予以收受。
(十二)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在其梅州市**局**分局办公室、**村住处以及**大酒店收受梅州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大酒店股东陈某甲代表**大酒店所送的现金港币8万元,为**大酒店的经营提供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3只;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黄某甲、钟某甲、曾某某、何某甲、刁某甲、廖某某的任职材料,**机动车检测站、梅州市**假日酒店、梅州市梅江区**商务酒店**餐厅、梅州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张某乙、吴某甲帮助伪造证据案、梁某乙故意伤害案、**大酒店发生寻衅滋事案的案卷材料;
3.证人杨某某、邓某某、黄某甲、钟某甲、曾某某、何某甲、刁某甲、黄某乙、刘某某、石某某、钟某乙、廖某某、张某甲、刁某乙、吴某甲、张某丙、姚某某、徐某某、张某丁、侯某某、黄某戊、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二、行贿罪
2005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梅州市**局**、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梅州市**局**的被告人王某甲为其本人及女儿王某乙等关系人的职务提拔和工作安排能够得到帮助,送给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委**的同案人黄某丙(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23次以节日慰问为名在梅州市**局、梅州市**同案人黄某丙的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共计23万元。
2.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丙、李某甲等人在深圳旅游期间,王某甲在黄某丙下榻酒店送给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同案人黄某丙前往美国学习前,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某丙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同案人黄某丙前往法国学习前,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某丙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同案人黄某丙前往英国培训前,被告人王某甲在黄某丙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同案人黄某丙在江苏省淮安市挂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前往淮安看望时送给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丙的任职材料、梅州市**局党委会会议记录、王某乙的聘用材料;
2.证人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
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10年间,时任梅州市**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市**局**分局**的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其外甥即同案人张某戊(另案处理)代其出面购买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村村民委员会的留用地。王某甲、张某戊向时任**村**的同案人梁某甲提出购地要求后,梁某甲授意同案人张某戊与梁某丙(另案处理)联系商谈购地事宜。同案人曹某某得知后要求共同购买留用地。2011年11月16日,同案人张某戊(代王某甲)、曹某某按各占2.5亩的份额以每亩33.33万元的价格从梁某丙手中购得5亩留用地,并按各自份额支付购地款83.325万元,张某戊支付的购地款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2014年6月6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卖的留用地使用权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以每亩人民币107万元的价格向**村村民委员会征收。**村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补偿标准收回该5亩留用地使用权,并通过梁某丙章某某土地补偿款535万元付给同案人张某戊、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曹某某各从中分得250万元,牟利166.675万元;同案人张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物证:福特探险者汽车一部;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梅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留用地确认书、关于**村民委员会留用地的情况说明、**村村民小组转让土地给**村委的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土地转让费用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征收涉案土地、拨付国有土地补偿款的资料,梅州市征地和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料,梅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等;
3.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王某丙、邓某甲、黄某丁、梁某丁、梁某戊、何某乙、张某己、李某乙、梁某己、梁某庚、丘某乙、蓝某某、邓某乙、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某壹、吴某乙、梁某贰、梁某叁、梁某肆、叶某伍、黄某丁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人张某戊、梁某甲、梁某丙、曹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斐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2.案卷十八卷;
3.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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