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室,住址同户籍地。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因侦查机关撤回移送起诉,2019年2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另案处理)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袁某甲组建施工队、投资成立江苏**建设集团青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挂靠有建筑资质的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4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工程。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亲属、同乡关系为纽带,纠集、网罗家族及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李某甲、宗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欧阳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以被告人袁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被告人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上述公司均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出资、控制的企业。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通过串通投标承揽工程,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对所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员、监理人员、索要欠款的材料商、受噪音干扰的市民甚至无辜村民多次进行伤害,致 4人轻伤、4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事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欧阳某某等人善后,通过摆平上述案件,使组织成员更紧密地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袁某丙、李某丙、袁某丁、李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宗某某、唐某某、张某甲、韩,某某、李某乙、袁某戊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维护组织利益,巩固组织地位,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通过同乡带同乡,集中食宿,发放工资等方式,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甲、黄某某、袁某己(均另案处理)为组织效力,豢养被告人袁某庚、刘某乙、李某丁、刘某丙、岳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打手,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负责组织运转和决策,采取公司化管理模式,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实际控制的青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为依托,形成和确立了“组织成员敢打敢拼受奖,出事了不能说老大、公司会负责”的不成文的组织规约,实现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维系组织架构。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串通投标、骗取贷款、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还通过敲诈勒索、虚假诉讼、恶意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员工工资等方式聚敛钱财。以商养黑,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也用于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通过长期发放固定工资,为部分组织成员提供免费食宿,为家族成员购买豪车、房屋,购置砍刀、钢管等凶器,放在办公楼和汽车内,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袁某己等人,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为被关押的组织成员到看守所上账,案后出资和解、事后安抚奖励,由组织出资帮助组织成员躲藏、逃避司法打击等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通过向税务、银行、公安等相关部门人员以送过节费、辛苦费的方式支付1700万余元,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58起违法犯罪行为,在无建筑资质、无专业施工队伍的情形下通过串通投标、行贿等不法手段,获取总中标价344564262元的工程,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破坏招标公正,扰乱青海建筑工程领域市场秩序。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因恶意拖延工期、施工质量差、霸占工地、勒索撤场费等,给工程发包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保障性住房工程560户业主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大部分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铲除障碍,以黑护商,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造成19人轻伤、1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也使其在建筑工程领域“不敢惹”的恶名昭著。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指使组织成员采取在账簿上少计或不计收入,不缴或少缴税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667万余元;采取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等方式骗取贷款数额274050000元,使国家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之中,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因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不法经营,致使材料商、农民工、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上亿元欠款长年得不到清偿。此外,还通过贿赂法官帮助其解冻被封账号、支持其诉求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破坏了我省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核查,吴某某、王某乙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在其经营活动、司法诉讼、承揽工程项目等过程中收受财物、提供便利,涉嫌违纪违法。截止2019年11月21日,纪检监察机关对31名国家工作人员立案审查调查,13名干部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骗取贷款事实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混凝土、**房地产、青海**酒业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购销合同等贷款材料,共骗取银行贷款二十笔,贷款总额274050000元;其中被告单位**混凝土参与骗取贷款九笔,合计138500000元;被告单位青海**酒业公司参与骗取贷款二笔,合计5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骗取贷款二笔,合计27600000元。贷款发放后改变资金用途,由被告人袁某甲实际支配。
1.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混凝土为借款人,由被告人袁某甲和宋某某提供个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24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已还清。
2.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被告单位青海**酒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互助县**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向互助县**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青稞收购协议等材料,骗取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无力偿还,由互助县互信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集团票据诈骗的情况,并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账户明细、青稞收购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李某戊、周某某、李某己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张希梅 |
张静 |
张岩 |
刘晓琳 |
严淑蓉 | ||
检察官助理: |
田广梅 |
何玉英 |
2019年12月4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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