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_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地湖北省宜都市**街**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都市枝城镇丹阳小区饮酒后,驾驶鄂E****Y两轮摩托车,从该小区出发沿枝城西湖大道行驶,在西湖大道与西湖路转盘路口处不慎摔倒,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14时许,枝城中队民警在宜都市第二民医院对王某某进行抽血采样。8月21日,送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抽血化验报告、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实;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凤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街**栋**室,联系电话:159976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