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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汉族,中专文化,系在×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从本区西渡街道鸿宝一村14号门口出发时,先后与范某某、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47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隆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47mg/ml。

3.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5.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174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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