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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371,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多浪农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8号小型轿车由多浪农场场部回家,沿220线行驶至多浪农场农三队路段时,驶下路基,多浪农场警务室民警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通知交警,伊宁县交警到达后将其带到伊宁县人民医院多浪农场卫生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84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照片、取证照片、毒检照片;

6、视听资料。

7、悔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 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二个月二十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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