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平武县**镇九绵高速**标项目部,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由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247线从平武县平通镇向林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平武县牛飞桥(G247线1085公里400米)处与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B7****的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平武县平通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1毫克/100毫升。经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黎佳
检察官助理:王琪月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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