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屯,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P号小型面包车沿本汽开区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开六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赞研
检察官助理:白云夫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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