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7********,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因高血压看守所不予收押)。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W****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东新区小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涵洞南10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5.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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