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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210219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址:大洼区**街道**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L****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三百南门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7.61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永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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