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抚顺**正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9日0时许,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D****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新开路铁路桥下时,被正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5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雨虹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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