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壹仟零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九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惠沂线东安大桥时,被沂源交警大队东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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