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3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道**村**号(以上均属自报)。201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祥丰北路建斌中学门口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刘某欣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欣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02.0mg/100mL。经交警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国庆
2017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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