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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镇**街**委**组,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4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G****5号小型面包车,在镇赉县**区**街**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范某某、李某某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两张、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无前科劣迹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提取笔录:提取执法记录仪查处视频;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晓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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