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和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路向**路方向行驶至**路与****交叉口50米处,被民警拦下进行呼气式检查:其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4mg/100ml。21时07分,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请医务人员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两份。2020年1月3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静脉血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2.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照片、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照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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