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5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0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浠水县散花镇**村向散花老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鄂B****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送往黄石第二医院治疗时进行抽血取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鄂B****0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出院记录、散花镇五一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取证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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