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市人,现住吉林省**市**小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05月22日15时10分醉酒后驾驶号牌吉A43MM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隆镇繁华路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5月26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7.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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