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厦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现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湾**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路**路口至***路口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湖里交警大队湖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6.04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剑铭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552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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