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日照市岚山区**路****庄子****超市门口路段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日)公(刑)鉴(乙醇)字〔2019〕274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6.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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