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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王**,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家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由罗平县**乡***村委会**村向**乡**线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行驶至罗平县**乡**线**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经抽血送检鉴定,结果为:被告人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17mg/100ml 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等;2.证人柳**、谭**的证言;3. 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4.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之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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