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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泸西县**镇**街方向沿***路驶往泸西县**镇方向,19时15分,行至***路****小区门口路段时追尾同向在前由杨某甲驾驶的云******号小型面包车,后又撞击张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2.78mg/100ml。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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