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菏泽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屯**楼**村**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汇丰新能牌四轮电动车,沿菏泽市解放街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方红大街交叉口处时,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3.5㎎/100ml。2019年12月20日21时30分,王某某又醉驾后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苍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开发区交警大队查获,后移交高新区交警大队并案处理,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和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四轮电动车属性的鉴定意见;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屯**楼**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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