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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67********,汉族,小学一年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兴盛乡**村**屯,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鑫陵牌三轮电动车在鹤岗市工农区工农路忠达五金商店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刘某某(被害人,女,54岁)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该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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