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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村,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沿胡杨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一道桥,与桥头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桥头护栏损坏,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6时许民警在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液样本两份。5月24日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4.808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但其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一级,没有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也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海霞

检察官助理:赵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778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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