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核桃庄乡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米拉湾高速路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1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仙艳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卷外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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