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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5********,汉族,大学文化隆某某**小学教师,宁夏隆某某人,住隆某某**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4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隆某某**小区附近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宁D*****号小型汽车沿**路行驶至**街十字路口向西30米处时,将周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浙B*****号小型汽车碰撞,双方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周某某报警。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王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15.9mg/100ml,遂将王某带往隆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4月20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5mg/100ml。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15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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