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021969********,汉族,专科文化,长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区,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变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南站店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3两左右“珍酒”。当晚19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6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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