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长春**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派出所,现住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5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西顺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硅谷大街交汇处,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1.8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8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曹新雨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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