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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122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2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羊角村坎家湾(小地名)一罗姓村民家中吃饭并饮酒,后王某某独自驾驶车牌为贵A*****三轮摩托车沿安稳镇羊角村往安稳镇210国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安稳镇羊角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皮卡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被处警民警带至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200元。

2018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李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提取血液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18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午饭时饮酒,后其独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安稳镇羊角村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带至安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的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具有赔偿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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