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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机械厂职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三街路段出发经滨河东路往青杠街道中大街方向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二街与滨河东路交汇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民警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民警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王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王某某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检察官助理  颜桂元

202011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2282****;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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