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御江山鼎新路出发往德感街道潍柴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德感街道潍柴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截图、抽血截图、道路情况说明、车架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339****)。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共八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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