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朋友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 “一品鲜”餐馆吃饭、喝酒,当晚19时54分,王某某驾驶渝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餐馆路段出发,沿省道109往四川省泸县立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政府广场路段时,撞到被害人钟某某停靠在公路边的渝D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民警出警后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王某某抓获,后将其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原址。电话:189830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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