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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社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城口县**乡**村**组**号吴某甲家中吃饭并饮酒。21时许,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女儿吴某乙从吴某甲家出发往**乡**社区其家中行驶,车行至太平村菌场路段时,与肖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后肖某甲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将王某甲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民警又将王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

2020年2月3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王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其案发时驾驶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吴某甲、肖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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