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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岸区**社**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饮酒后,其载人驾驶牌照为渝AA****的白色福特蒙迪欧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城大道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在通江大道景支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A/T842-2019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社**幢**(联系方式:158262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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