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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格力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被送至重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对方驾驶员38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席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77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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