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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T0***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环与凤河东街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河南**公司所有的绿化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2.8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河南**公司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等;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零十五天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助理:张世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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