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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8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K****5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南甸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阎某某驾驶的辽K****0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2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个人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红君

2015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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