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自述),系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巷**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区**号楼***。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特斯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立交桥三层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资格证明、抽取血样及封存的血样照片、查获地点和饮酒地点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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