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镇**路**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19时许,酒后超速驾驶辽D****1号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望花沈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后二道村附近时,撞向路边垃圾站围墙后翻车,造成王某某及车内乘客富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9.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富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富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超速驾驶、有一次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玲
代理检察员: 陈希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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